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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詩韻筆錄截圖、粗體字與真實姓名是記者註記,其他為裁判書原文。)


王詩韻對調查局堅稱「無風險利率就是風險中立機率」(王詩韻和許建隆聯手控告劉任昌偵查卷第102頁)

裁判文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任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任昌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助理教授。其因悉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助理教授王詩韻於民國103年間著作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教科書,因遭他校教授認有抄襲疑慮而由王詩韻主動將該書下架,劉任昌即持續在網際網路上撰文批評此情,且認王詩韻為化名「申正義」檢舉其涉嫌自我抄襲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10月24日23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Robert Liu」,在其臉書之個人留言板上,以隱私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張貼內容為「24日,中午出門到苗栗後龍,好大的風!至少五級吧。開始為揭露東華財經系王詩韻的行為,作暖身!不對我賠500 萬以上,就試試看吧!」之文章,再接續於106年11月9日凌晨1時29分許、11月22日13時3分許、12月27日11時7分許,寄發內容為「因為我處理其他案子,所以,還沒撰文檢舉你抄襲與發黑函。十一月三十日會處理,給我賠償,放你一條生路。讓我可以離開德明。你以為你可以搞死我?你們所有人會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你身邊所有人自殺!賠錢可以安撫我,不然,我會使盡所有管道,讓你付出代價。給妳機會賠償,妳不用。」、「在周五前跟我談賠償,還來的及。」「二月之後,才會對你的抄襲與黑函行徑檢舉。在我對蔡裕源的檢舉書中,已經對你的行徑多所描述,只是沒有提出書面證據。二月之前對我賠償,讓我滿意,我就不想費心檢舉你。不然,我絕對對你所有人物,包含李正福等,不手軟。」之電子郵件給王詩韻,以王詩韻若未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將揭露王詩韻教科書涉嫌抄襲他人著作之事或對其、其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不利,恐嚇王詩韻交付財物,致王詩韻心生畏懼,然因王詩韻未交付財物予劉任昌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詩韻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任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張貼及寄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章在其個人臉書留言板及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王詩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王詩韻就是申正義我的目的是希望她不要再寫黑函及恐嚇,我要揭發她課本傳遞很多錯誤的資訊,我是基於公益才揭發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韻於警詢、偵訊證述略以:103年間,我應書商邀請出版了一本名為「期貨與選擇權」的教科書,但出版後不久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寄了一封存證信函給我,說我的教科書有一張圖跟他的很像,但理論上我們對教科書的要求並不像學術論文這麼高,但我不想也沒必要得罪他,就將教科書下架,廖四郎透過學生向我要求賠償、下架甚至向學審會、教育部提出訴訟,但最後不了了之,廖四郎也沒有再追究,我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後來一個化名為「申正義」的人寄信告訴我有個叫「劉任昌」的學者到處批評該書涉及抄襲,我想此事與劉任昌無關且我已將書下架,我就寫了兩封電子郵件給他,第1封信是希望他不要再批評,沒想到劉任昌變本加厲,將他自己被檢舉自我抄襲或一稿多投的事件自行認定我是檢舉人,還寄信告訴我他收到黑函,我因此寫了第2封信給他,跟他解釋我不是檢舉人,事情也沉寂了一陣,一直到106年才又重新開始。106年9月20日他先說要告我及我的指導教授李正福、「申正義」,10月17日又寄電子郵件給我摘錄他準備要跟東華大學及教育部告發我的事情,提到「我需要你給我相當賠償,因為我要離開這裡,不然,法院見」,11月9日電子郵件才說了上述要我賠錢,不然會使盡各種管道會讓我付出代價的事。我後來才知道他誤認我是申正義,所以在106年9月起,又開始展開對我的攻訐,而且還清楚的要我賠償他一筆錢,他才要停止攻訐的行為。劉任昌講的都不是事實,而且對我進行人身攻擊,又在網路上進行,對我名譽產生非常大的傷害,且心情不好直接影響到我健康,我沒辦法接受劉任昌在網路上以我沒有做過的事情謾罵我,不斷批評我甚至還跟我要錢。因為劉任昌批評我的事情,我根本沒做,所以我當然不需要給他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9至104頁、第185至187頁),並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張貼之臉書貼文1紙、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3、24、11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張貼、寄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貼文、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王詩韻之行為,是堪認告訴人王詩韻之指訴應為真實可採。而被告上開張貼之貼文及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所稱「不對我賠500萬以上,就試試看吧」、「給我賠償,放你一條生路」、「你以為你可以搞死我?你們所有人會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你身邊所有人自殺!賠錢可以安撫我,不然,我會使盡所有管道,讓你付出代價」、「二月之前對我賠償,讓我滿意,我就不想費心檢舉你。不然,我絕對對你所有人物,包含李正福等,不手軟。」等語,此種言詞內容,依客觀社會通念以觀,顯係表示以惡害通知王詩韻之意,客觀上確屬對生命、身體、財產將有所危害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觀上生畏怖心而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危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凡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舉動均包含在內。其通知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該罪所謂「不法意圖」,乃指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者而言。查依卷附被告在臉書張貼之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王詩韻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知於103年間告訴人王詩韻所著作出版之前開教科書經下架後,被告即有持續撰文批評告訴人王詩韻之行為,是倘被告確係因告訴人王詩韻之著作有何抄襲情事,自可於斯時逕向相關學術或司法單位檢舉以維其所稱之「公益」,然被告竟迨106年,被告遭化名「申正義」之人檢舉後,因被告主觀認告訴人王詩韻即為「申正義」,始有撰文、寄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王詩韻要求賠償之舉,可見被告之舉措,顯非單純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實現個人著作人格權」等緣由,要求告訴人王詩韻給予賠償。遑論被告若認告訴人王詩韻之著作有侵害社會公益或違反著作人格權之情,自可循正當合法之管道為之,何以認透過賠償被告、使被告個人獲得私益之方式,即可弭平其主觀上所認告訴人王詩韻所侵害之「社會公益」?況告訴人王詩韻著作之前開教科書,亦未據被告提出該著作侵害其個人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告訴人王詩韻之著作並未抄襲其著作(見偵查卷第510頁),則被告以此相脅做為其法律上並無權利要求給付之手段,足使告訴人王詩韻心生畏怖而影響其同意給付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仍屬恐嚇行為,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另辯稱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告訴人王詩韻以「申正義」為名寄發黑函云云,然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請求本院調查「申正義」之真實身份是否為王詩韻(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其所稱王詩韻即為「申正義」云云,僅為其主觀上之憑空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其縱認因受他人寄發黑函而受有損害,亦可循相關合法途徑處理,無足正當化其本案所為。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正福、林金龍,以證明告訴人王詩韻即為申正義(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張貼及發送如事實欄一所示貼文、電子郵件,而藉以對告訴人王詩韻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一罪;又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助理教授,屬高知識份子,竟僅因無端臆測告訴人王詩韻即為「申正義」,即藉告訴人王詩韻先前著作之教科書曾下架為端,而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王詩韻強索金錢,縱告訴人王詩韻未因而交付財物,然已造成告訴人王詩韻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台大博士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教授、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透過風傳媒、及網路社群舉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建隆之升等論文涉有抄襲他人著作之事,許建隆 遂委託友人賴婉君邀約劉任昌商談此事,3 人先於106 年6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內湖路一段之西雅圖咖啡廳(下稱西雅圖咖啡廳)見面,其間許建隆並贈送禮盒(內有禮券3 萬元等物),交由劉任昌收受。其後因劉任昌仍持續指摘許建隆論文抄襲,許建隆乃再次央請賴婉君瞭解情形,賴婉君因而與劉任昌相約於106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再次在上述咖啡廳見面,詎劉任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透過賴婉君向許建隆恫稱「你知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0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個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許婉君聽聞後,旋於當日將上述情事轉知許建隆,然為許建隆拒絕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建隆賴婉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6年9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時,我沒有提到許建隆有家登股票1,400張的事情,也沒有和賴婉君說希望許建隆能拿幾百萬出來,也沒有要求許建隆不要再待在學術界,我說我要的是樂趣,只有賴婉君從頭到尾哭哭啼啼求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經查:

(一)證人賴婉君固於調詢中證稱:我跟許建隆以前是同事,因被告一直拿許建隆的學術爭議做文章,但不願意與許建隆接觸,所以找我去幫忙聯絡被告,看到底是為了什麼事情,也希望能當面與被告討論學術上的問題,看有無解決之道,我們先以電話聯繫,表示可以見面討教一下,被告向我表示許建隆是人生勝利組,有的是錢,就答應我106年6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與我及許建隆見面。當天被告一直吹噓他是勇於揭弊的正義人士,我們原本要討論的論文問題他提都不提,許建隆有先解釋論文的狀況,但被告不接受我們的說法,許建隆當天有準備兩袋禮盒,一個是要感謝我幫忙聯絡被告,另一個是要給被告,給被告的禮盒中有特別另外準備禮券還有現金,原本我們只是討論帶著備而不用,看他會不會收,後來許建隆拿出禮盒給被告後,被告馬上收下也沒說什麼,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份聲明書來澄清他們關於論文的爭議。第二次見面是因期刊撤刊的事情,被告用撤刊的事在媒體、臉書發表影射或指名道姓的批評言論,我再跟被告約9月20日見面,這次只有我跟被告見面,被告不想見許建隆,這次見面我向被告表示這些爭議對許建隆傷害很大,也造成其他人困擾,如果沒有確切的證據,希望他能高抬貴手,若真的有問題就循正規的學術管道解決,被告還是一直重複他揭弊者的身分,講一講突然冒出「你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嗎」、「他家登股票有1,400張」、「他乖乖待在商界就好,幹嘛來學術界」、「你叫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的發展會怎樣」,我有點嚇到,當時沒有回答他,回去我就轉述給許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受許建隆之託,邀被告和許建隆及我在西雅圖咖啡廳碰面,因被告向教育部及國外期刊檢舉許建隆文章有抄襲,同時被告在風傳媒、臉書、公民新聞不斷攻擊許建隆,並影射許建隆舞弊,於是許建隆透過我邀被告見面,希望能私底下討論,不要一直在媒體、臉書公開講這些事,106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被告先到咖啡廳,接著許建隆也到了,一見面被告就向許建隆說你可以離開學術界,許建隆就向被告表示可以私底下指導,並說大家都是同校老師,許建隆到的時候有帶兩盒禮物,分別送我和被告,被告有收下。106年9月20日有和被告見面,因為106年6月20日那天,被告有簽聲明書,表示不再對許建隆做公開的批評,但那天之後被告依然再攻擊許建隆,所以許建隆又託我去問被告。當天我試圖說服被告依聲明書中所說的不要再公開攻擊許建隆,並說許建隆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入睡已經在吃藥了,但被告拍桌對我說「你知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0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我聽了很害怕,當天下午我就去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許建隆辦公室找許建隆許建隆看我情緒激動,就帶我到樓下咖啡廳,把上述事情轉知許建隆許建隆也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27至4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與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許建隆的論文已被期刊撤掉,事情告一段落,但被告還繼續在臉書上、9月份在風傳媒上寫兩篇文章,指證我們、審查委員舞弊,對許建隆造成很大困擾,106年6月20日我們簽聲明書,我們要求被告以後不要在公開場合,但私下可以稍微討論,但被告還是不斷說我們舞弊背信,對許建隆造成很大困擾,許建隆就請我再次約被告見面。當天我和被告求情,因為鍵盤殺人很可怕,許建隆在精神上已經受到很大困擾,我有點哭泣,後來被告就非常生氣,當天他穿著拖鞋很大聲的說「你知不知道許建隆很有錢,他有1,400多張家登股票,你要不要請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當天下午我在關貿公司樓下西雅圖咖啡廳將被告說的話轉告許建隆,因為我是中間人,我必須要把被告的結論告訴許建隆許建隆聽了冒冷汗,因為不可能拿錢出來,許建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二)證人許建隆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一直以來都會以其他學者一些學術上、著作內容的小瑕疵來霸凌、攻擊其他學者,並利用這些內容來索討封口費或個人私利,德明大學從研發長、系主任等校務主管,還有其他本校或外校老師都有受到他的攻擊。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原本都是助理教授,因為學校對每一級教授的升等數量都有限制,105年3月我升等副教授後,升等名額也會減少,被告從那時開始對我的著作攻擊。被告有在風傳媒、他的臉書、公民新聞等網頁撰文攻擊我,在我105年8月15日奉財政部借調命令至關貿公司擔任公股代表董事長後,這樣的情形更變本加厲,我希望能和平解決,也瞭解一下到底他認為我有失當的行為何在,我就找賴婉君老師約他出來見面,他就先向賴老師暗示我是人生勝利組,也很有錢,賴老師回來有把這件事轉告我,我就猜想他也許希望能有些回饋,我們與被告在106年6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一開始被告以揭弊的正義人士自居,絕口不談我論文他認為可改善的瑕疵或疏失,讓我覺得很恐慌,原本我只是備而不用的禮物,考慮到我當時已為關貿的公股董事長,若被告一直拿不實事情在媒體上炒作,會影響關貿公司的聲譽,也希望能和平解決,就拿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收下了,被告也在臉書上炫耀他拿去花用的情形。當時賴老師希望被告拿提出書面聲明,被告也答應了,我以為事件可告一段落。但被告卻在106年8月3日期刊撤刊後,宣稱他揭弊有理,但被告拒絕與我見面瞭解文章問題。我不勝其擾,請賴老師與被告接洽,被告向賴老師說「你知不知道你老闆有錢,他有家登的股票1,400多張,你要不要看看,如果拿個幾百萬出來,你在看看事情會有什麼發展」、「叫他乖乖待在商界,不要來學術界」,賴老師當下沒有回答,但事後有打這件事轉述給我,我覺得很害怕,也因為這樣需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期刊被撤刊是因為審查需要時間,所以先撤刊,但審查理由也提到這只是文獻引用的瑕疵,不到抄襲的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97至199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許建隆經證人賴婉君轉述其於106年9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並非其親眼見聞,此部分屬傳聞證言,而與證人賴婉君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述之適格。

(三)從而,本件除證人賴婉君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於106年9月20日恐嚇告訴人許建隆之言行,則被告是否確有證人賴婉君所指之恐嚇告訴人許建隆言行,僅有證人賴婉君單一指述,尚非全然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或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之情形下,僅以證人賴婉君前揭證詞,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許建隆恐嚇取財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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